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张某蓉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9年始,张某通过欺骗方式取得玛纳斯县中华路510-17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于2016年秋季被征用拆迁,确定给付补偿款41万元,并由张某领取,张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张某蓉所有,并返还拆迁补偿款。
该法院认为,因张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蓉提出张某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对此张某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该院判决驳回张某蓉要求返还拆迁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蓉不服法院判决和再审裁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张某蓉与张某系同胞姐妹,张某蓉有一养子张某军。张某蓉和臧某某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18000元,张某蓉向臧某某付款后,同时交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张某蓉购买诉争房屋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养子张某军名下。玛纳斯县土管所工作人员登记姓名时先写为“俊”,后依据身份户口信息修改为“军”。张某因其子女在县城上学提出居住该房屋,张某蓉同意并将房产证件一并交张某保管。张某长子于2004年11月1日向玛纳斯县公安局申请变更姓名,申请变更前名为刘某某,申请变更后名为张某俊,变更更正的原因填写为随母亲姓氏。张某俊(原名刘某某)自述1999年12月29日其未参与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2007年5月张某俊将该诉争房屋赠与母亲张某,并登记在其名下,2016年秋季该房屋被拆迁,张某已领取房屋拆迁款41万元。
对上述事实,检察院向当事人及案外人等调查核实,并向派出所和县政务服务大厅公安局服务窗口调取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予以佐证。证实张某蓉购买诉争房屋登记在养子张某军名下的事实。本案中,某县原国土资源局在未查清“张某俊”、“张某军”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某俊”单方赠与即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2.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某军和张某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二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另,对本案重要的证人亦未予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对诉讼双方所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查清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即驳回张某蓉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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