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昌吉州检察院提请抗诉的赵某某与某某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昌吉州人民法院再审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0万元,使这起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终有结果,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1月5日,某某肥业公司将赵某某起诉至呼图壁县法院,称赵某某从某某肥业公司拉走32吨肥料,并向该公司出具收到益禾公司的磷钾酸铵化肥10吨、20吨和2吨合计金额为158440元“三张收条”,因赵某某未支付余款,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向某某肥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赵某某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138440元。某某肥业公司向法院提交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某肥业公司货款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13844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芳草湖赵某某”,诉讼中赵某某只认可欠付30000余元货款,否认欠条中“赵某某”的签名是其所签。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6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中赵某某’签名笔迹不是赵某某本人所写”。2015年12月30日,赵某某向某某肥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石河子某某肥业公司货款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如到期未付,本人自愿将车新BLM80交给石河子某某肥业公司变卖抵账。多退少补”。同日,赵某某向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某某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控制在奎屯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宾馆,强迫其写了保证书,将赵某某车牌号为新BLM580的“起亚”索兰托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开走,伊犁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经调解双方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对孔德华开走的车牌号为新BLM580的“起亚”索兰托越野车赵某某依法向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审理后赵某某自行撤回起诉。
2016年8月11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某某肥业公司与赵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肥料购销合同,但是赵某某从某某肥业公司拉运肥料,并出具书面的保证书 ,应认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遂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肥业公司肥料款138440元。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赵某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昌吉州检察院经审查查明,(一)对某某肥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三张收条上“赵某某”签名,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签名不是赵某某所写。(二)关于保证书是否是赵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事实,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查明,赵某某系在益禾公司职员冉永强、刘惠媚等五人为索要货款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殴打辱骂的情况下出具,系非法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昌吉州法院(2017)新23民终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的再审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2020年9月18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再审,在采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后作出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4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某某向某某肥业公司偿还货款384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开庭当日,昌吉州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对本案组织部门全体干警开展民事抗诉庭审观摩活动,通过开庭把民事检察监督触角延伸到庭审现场,在检法两家达成共识情况下抗诉案件获改判,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体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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